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,提高会计人员素质。科学、客观、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,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《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**,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,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。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,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。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、统一**时间、统一**大纲、统一**命题、统一合格标准的**制度。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**后,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。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:初级资格、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。取得初级资格。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:(一)助理会计师: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二年;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四年;不具备规定学历,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五年。(二)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.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。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,可聘任会计师职务。高级资格(高级会计师资格)实行**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,具体办法另行规定。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的人员,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:(一)坚持原则,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;(二)认真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,以及有关财经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制度,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;(三)履行岗位职责,热爱本职工作;(四)具备会计从业资格,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。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**的人员,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,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。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**的人员,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,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:(一)取得大学专科学历,从事会计工作满五年。(二)取得大学本科学历,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。(三)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,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。(四)取得硕士学位,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。(五)取得博士学位。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**,取得经济、统计、审计专业技术中、初级资格的人员,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,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木资格**。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工作,由财政部、人事部共同负责。财政部负责拟定**科目、**大纲、**命题、编写**用书,组织实施**工作,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。人事部负责审定**科目、**大纲和试题,会同财政部对**工作进行检查、监督、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。各地的**工作,由当地财政部门、人事部门共同负责。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、中级资格**合格者,即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(职改)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,人事部、财政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。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。各地在颁发证书时,不得附加任何条件。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。资格证书每三年登记一次。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、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。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,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,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。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会计**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,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,二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:(一)伪造学历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。(二)**期间有违纪行为。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,其截止日期为**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。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、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。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的有关办法,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,另行规定。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、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。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财政部、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暂行规定》同时废止。财政部、人事部、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**的规定,与本规定不符的,以本规定为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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